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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一起民间借贷与委托合同案件混同的裁判理念思考
释义
    原告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乙公司依照委托协议给付原告货款278032.5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及案外人丙公司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对丙公司享有对丁公司到期债权278032.5元委托给被告收款,约定被告对该款不得截留挪用,款到后汇入原告的账户。2016年5月31日,经协议,丁公司将此债务转由戊公司向被告支付。同年10月20日,A法院(2016)鄂0982民初14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戊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原告找被告要求按照双方委托协议内容,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但被告置之不理,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丙公司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与事实不符,因该协议没有案外人丙确认。
    二、原告作为“委托收款”委托人系主体不适格,委托收款内容也不合法。第一,原告委托被告收取丁公司货款278032.5元,但原告并非该货款的债权人,委托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非债权人,其欲将被告收回的货款占为己有,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收取货款系案外人丙公司合法委托,与原告无关。四、原告已在B法院就其对丙公司的债权进行了诉讼,现原告再行诉讼系重复诉讼。
    二、查明事实2013年12月1日,案外人丙公司(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周转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代理案外人丙公司对外业务,销售的货款用于偿还借款。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约定丙公司对丁公司货款278032.50元债权,委托被告收款,被告收款后,货款的实际收款人为原告。
    2016年7月8日,原告向B法院提起诉讼,以原告在丙公司所做业务销售的货款未收回,丙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要求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
    2016年7月13日,B法院出具(2016)鄂1381民初16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载明“丙公司于领取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甲400000元借款本金。”
    2017年1月5日,戊公司承继丁公司对丙公司货款278032.5元,向被告予以兑现。
    原告在得知被告收回丁公司货款278032.5元后,遂以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为由,要求被告将该笔货款给付原告,遭拒绝后诉讼。
    三、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案涉“委托收款”效力认定;2、案涉货款与原告出借借款两者关系的认定。
    首先,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有原告的签名和被告单位印章以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未举证该印章不真实或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应当认定“委托收款”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针对“委托收款”协议中“被告收取丙公司对丁公司278032.5元货款债权”这一内容,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其是丙公司业务员,原告经手销售丁公司货物,货款计278032.5元,因丙公司欠其400000元借款未偿付,经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同意以收取该货款冲减借款”这一情节,且结合丙公司也未就“委托收款”持反对意见这一因素,故原告作为“委托收款”协议的委托方适格,原、被告为此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内容不违法,应属合法有效。
    其次,案涉“委托收款”协议是因丙公司未履行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借款前提下形成,由此,原告有“直接向丙公司主张400000元借款”和“依据‘委托收款’协议向被告索取完成委托事务成果278032.5元货款”两种诉讼救济途径。救济途径上存在“民间借贷诉讼”与“委托合同诉讼”重叠
    
     该内容由 麻侦贤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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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5 10:2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