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债券利息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其实并无特殊规定,而应遵循营改增中销售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一般性规定。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很显然,企业持有债券,实际上提供贷款服务,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发行债券章程规定的利息兑付日期,比如A债券,发行章程约定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付息,那么对于债券持有人而言,在这两个兑付日期无论是否实际收到债券利息,都应确认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再比如B债券,发行协议约定每年仅兑付一次利息,每年的10月15日,那么在这个兑付日期无论是否实际收到债券利息,都应确认其增值税纳税义务。还比如C债券,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则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债券到期日。 但是实际操作的时候,很多企业持有债券无论如何付息,都是按月计提债券的利息收入,然后按照会计计提的利息收入直接去缴纳流转税(过去的营业税,现在的增值税)。这原本是一个利用计税系统取数规则简便计算税金的方法,如果约定的兑付期在后,实际上会造成企业提前缴纳增值税。但是税务机关没有谁会逼着企业不准提前纳税,因此慢慢的这种习惯变成了潜规则,甚至很多人误以为按照会计权责发生制月份计提数去缴纳增值税才符合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