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我国刑事公诉权作为监督权之一,主要指向的是侦查机关所行使的侦查权和审判机关所行使的审判权。而在这三项权力之中,公诉权是最为弱小的,这是个不争的事实。侦查权本身所具有的高效、快速和及时的特点使其和强大的国家行政权力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同时,为了加强国家对犯罪的防控能力和防控力度,将之归结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和调节体制之中,这就必然使侦查权具有了一般行政权所具有的权力广泛性和趋强性特点。从法律规定和司法的实践来看,这种特点也更加明显和突出,刑事案件的侦查程序基本上由侦查机关所垄断,其享有"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一切侦查措施和权力,整个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一家进行操作和运作,其权力之大使公诉权有时无法有效监督,公诉监督具有被动性、事后性和公诉活动参与的有限性,又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和保障途径,不能保证侦查的合法性和案件质量,即便赋予其退回补充侦查和不起诉、要求提供证据等权力,但退而不查、查不适格甚至拖延侦查等现象不断出现,监督制度形同虚设,难见成效。审判权一向由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独立享有,其本身所具有的独立性和超然性、中立性、后位性使公诉权对其的监督更加困难,加之法律授权的弹性范围过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日趋扩大,而且"以审判为核心"、维护审判权威甚至维护法官权威的论调日嚣尘上,更增加了公诉监督的压力。而处于侦查权和审判权的中间环节的公诉权虽然从法律上讲,享有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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