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刑法 第63条法定刑以下判处 刑罚 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否则让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产生交叉。 刑法第69条,关于 数罪并罚 的情况下“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下”有观点认为应该不包括本数,否则违背限制加重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解释理论。 法律客观: 《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