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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行政复议后如何列被告
释义
    依据《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告的情况如下:
    一、行政复议机关单独作为被告。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是被告。
    依据该法第26条第3款之规定,行政法院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二、行政法院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6条2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请注意:该款规定完全“颠覆”了原《行政诉讼法》关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的被告主体之认定!
    三、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管辖。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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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31 23:5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