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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二次贴标属于什么行为
释义
    二次贴标属于消费欺诈行为。消费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夸大向消费者提供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对提供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介绍不真实,作出虚假或者使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该案例作为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具备一定的指导意义,具体分解一下该认定原则背后的具体原因。
    第一,基础:此罪与彼罪区分的重点是是否使用商标。正如上文所述,很多人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区分关键是是否制作商品,其实这并不是二罪的区分关键,真正的关键是是否使用商标。而结合商标的本质特点来看,可以引申为是否造成市场中的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了误解,那么从这一关键点出发,特别行为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就没有任何问题。正如认定原则所述,“彭某某直接将注册商标使用于没有商标的牙刷头上,使本来没有商标的商品变成了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直接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所以如果仅将贴标行为认定为售假或销售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不能完整评价其行为的全部含义。
    第二,引申:造成商品来源混淆的认定。以该案作为基础,我们引申一下,实践中出现过特殊情况的案例,即某一个假冒商品及其包材上存在多个商标,行为人作为购进销售方,粘贴部分商标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这个问题可能会产生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粘贴部分商标,属于在售假过程中的装饰行为,可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评价,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粘贴商标的行为就是使用商标的行为,应该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评价。
    第三,关键:使用商标的认定。商标法中有关注册商标的使用并无例外规章,贴标行为自然属于民法意义的商标使用行为,但因刑法具有谦抑性特征,在涉及同一概念的认定时,刑法意义的范围往往小于民法意义的范围。根据2010年7月1日,最高法办公厅在回复海关总署《关于对〈“贴牌加工”出口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涉外定牌)产品所贴商标只在我国境外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并不在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我国的相关公众在国内不可能接触到涉案产品,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种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52条规章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以通过最高法办公厅的复函,我们可以得出刑法意义的商标使用必须是限定在足以在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范围内。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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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7 11:5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