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 行政强制措施 的,应当立即解除。 法律客观: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对查获的毒品应当按其独立最小包装逐一编号或者命名,并将毒品的编号、名称、数量、查获位置以及包装、颜色、形态等外观特征记录在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中。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 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毒品的取样一般应当在称量工作完成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完成。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取样。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 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