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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村委会在村民自治组织体系中有没有决策权?
释义
    法律分析:1、村民会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全体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另一种是户代表会议,由每户派代表参加。由于村民会议是村自治组织的权力机构,因此拥有最高决策权,凡是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务,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是一种参与人数最多、规模最大、反映村民利益和愿望最直接的决策形式,也是最直接的民主形式,在决策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但是,目前这种会议的运行面临许多困难:现有的村委会基本是在原生产大队基础上设立的,规模大,开会不便议事;村民居住比较分散,尤其是在山区,交通不便,难于召集;农业生产季节性强,在农忙季节,要召开村民会议较难;村民活动分散,难以组织;外出做工、经商的村民很多,召开村民会议有一定的困难,等等[1]120-121。实践证明,经常性地召开村民会议,只适合于规模小、人数少、居住相对集中的村。为了保证广大村民当家作主的权力,使村中事务得到及时处理和决定,有些地方自发地创造了村民代表会议,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村民会议的不足。
    2、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会议的补充形式,不是村民会议的常设机构。村民代表会议的产生主要就是为了解决村民会议召开难的问题,如果不是人口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就不能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而应当坚持通过村民会议的形式讨论决定问题。即使在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的村,对于一些重大问题,如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制定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等,也必须通过村民会议来决定。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村都要设立村民代表会议,也不是要用村民代表会议取代村民会议。村民会议的最高决策地位是不可动摇的。第二,村民代表会议的权力来源于村民会议的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必须向村民会议负责。村民代表会议作为村民会议的补充形式,自身没有独立的职权。可见,村民代表会议作为村民会议在特定条件下的替代形式或补充形式,它不是管理性、执行性的机构,更不是具体的工作机构,而是决策机构,在受村民会议授权的范围内具有同村民会议同等的决策权。在村民会议实际运作中还存在不少困难的情况下,村民代表会议虽然不能也没有理由取代村民会议,但却是现阶段村民民主决策的主要形式。
    3、村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村委会在村民自治组织体系中处于执行机构的地位,没有决策权。但实际情况却是,具有决策权的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不可能时刻召开,而村级日常事务的处理却是经常大量存在的,这就要求有一个常设机构对日常事务迅速作出决策,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执行机构的村委会就自然地承担起这一职能,不仅在实际上起到了决策的作用,而且由于日常事务的大量出现而在村级事务的决策中居于中心地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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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4 7:3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