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
释义 | (颁布日期:932年 实施日期:932年 时效性:有效) (C·I·F的统一规则) 序 言 本规则是为了对那些愿按C·I·F条款进行货物买卖但目前缺乏标准合同格式或共同交易条件的人们提供一套可在C·I·F合同中易于使用的统一规则。 如果没有明示依照下述方式采用本规则,那末,按照C·I·F条款进行买卖的,其权利和义务不受本规则的约束。 第一条 总则 本规则称为《华沙—牛津规则》,如在合同中采用本规则,就肯定说明合同当事人意欲订立一个C·I·F合同。 在C·I·F合同中,本规则的任何一条都可以变更、修改或增添其他条款,但这样的变更、修改或增添必须经合同当事人明示的协议才能成立。如无上述明示协议,则一 切涉及全部或部分海上运输货物的买卖,凡明示采用《华沙—牛津规则》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应援用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如本规则与合同发生矛盾时,应以合同为准。凡合同没有规定的事项,应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本规则所使用的“特定行业惯例”,是指在特定行业中已形成的普遍通用的习惯,从而可以认为合同当事人已经知道这一习惯的存在,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参照了 这一习惯。 第二条 关于卖方装船的责任 (Ⅰ)除依照下节的第七条第(Ⅲ)款、第(Ⅳ)款的规定外,卖方必须备妥合同规定的货物,并且依照装船港口的习惯方式将货物装到该港口的船上。 (Ⅱ)如成交时订售的是海上路货,或按照第七条第(Ⅱ)款和第(Ⅳ)款规定的方式已经交给承运人保管,或者为履行合同起见,卖方有权按合同规格买进海上路货时,卖方只需将该货划拨到买卖合同项下。这种划拨不需在单据提交买方以前办理,提交单据即意味着该货划拨到买卖合同项下。 第三条 装船时间和日期证明 (Ⅰ)订售货物的全部数量必须依照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或期限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如合同没有规定时间或期限,则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装船或交给承运人 保管。 (Ⅱ)有效提供的作为证明的提单或其他单证,其所载明的装船日期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日期就是在该日实际装船或实际交付的表面证据,但并不因此 使买方丧失提出反证的权利。 第四条 例外 由于不可抗力、任何特殊原因、事故,或者由于不论何种或何处发生的阻碍,或由此而产生的结果,为当时卖方所不能预见或避免,以致卖方延迟或未能装运全 部或部分订售货物或者延迟或未能将全部或部分订售货物,交给承运人保管,卖方对此将不负责任。 如果上述原因、事故或障碍,阻止、妨碍或耽误了全部或部分订售货物的生产、制造、交给卖方或装船,或者全部或部分船只的,卖方应将有关情况通知买方,此项通知一经发出,装船时间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时间应展延到上述原因、事故或障碍解除时为止。但是上述那些原因、事故或障碍,如延续超过买卖合同规定的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日期或截止期限十四天(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此项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日期或截止期限,则按第三条规定预计合理的期限截止时计算),全部或部分合同是否仍由卖方履行,可由买卖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选择决定。对此,任何一方都可在上述十四天后的七天内进行抉择并通知对方。此项通知发出后,任何一方将无权由于此项抉择而对另一方提出索赔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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