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消费者组织可以牟利方式推荐商品和服务吗? |
释义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要厘清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这一公益性职责之间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之一是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掌握商品信息不够而相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必要的权利。因此,消费者组织有职责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这里就涉及商品的“比较试验”问题。消费者组织对商品进行“比较试验”是落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和措施。“比较试验”就是要保证消费者组织在提供信息和咨询时,所提供信息的科学性、可靠性和安全性,避免传播不实信息和不完整信息而误导消费者。消费者协会组织进行比较试验,并将试验结果数据公之于众,不能认为是推荐商品。消费者组织在增进消费知识、引导消费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应当继续发挥积极作用。与此同时,消费者组织是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坚持不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以收费和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开展活动,这是保证消费者组织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的前提。 广告和其他宣传方式代言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广告和其他宣传方式代言人是指在商业广告和其他宣传方式中,利用自己的形象、表演、体验、陈述及知名度等自身资源,通过各种形式的传播媒介或者宣传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公众推荐、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人,包括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现行法律对广告代言人的民事责任已有规定。《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对作为个人的广告代言人没有涉及。《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目前唯一明确规定作为个人的虚假广告代言人民事责任的法律,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食品代言领域。广告代言人的归责原则应当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一样,即应当根据虚假广告涉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区分一般的虚假广告和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对于一般的虚假广告,可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代言时,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广告代言人只要代言了虚假广告,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一般虚假广告案件中,广告主是虚假广告的始作俑者,广告代言人是在扩大虚假广告损害范围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广告代言人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一样,获取的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难以做到全面,只要其尽心尽责地对所代言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了认真谨慎的了解并作出客观的评价,就不应对可能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要规范广告代言人的行为,主要还是应当在广告法等相关法律中进一步完善广告代言人的审查义务、实际使用义务等。对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进行代言,可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一步强化代言人的民事责任,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等合法权益,促使其在代言广告时更加谨慎小心,积极主动、全面认真地负起审查义务,三思而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这类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代言广告的泛滥。其他宣传方式代言人的责任与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责任一样。例如,经营者在电台、电视台通过所谓的咨询热线、服务热线等对一些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往往通过事先安排好的所谓的“患者”、“消费者”打来电话,虚夸商品或者服务的效果,造成消费者上当受骗,受到损害,这些虚假的“患者”、“消费者”也应当同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协会是否可以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是消费者协会的重要职责。以中国消费者协会为例,近年来,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活动,为广大消费者提供消费者信息和咨询服务。例如,创办中国消费者杂志,提供权威信息和维权指导;组织地方消协共同开展保暖内衣、化妆品、手机、木地板、儿童学具等比较试验近千次,涉及品牌近万种;发布有关食品、商品房、留学、银行卡、家庭装修、美容隆胸等消费警示、消费提示近八万条;举办展览讲座、建立中心基地、合作专栏专题、组织征文比赛、编写教材引入学校教育、深入社区农村进行消费指导等活动,受到广大消费者欢迎。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的主要目的,一是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如通过比较试验等方式,向广大消费者提供同类商品的比较信息,让消费者充分了解有关商品的信息,以便进行准确的选择;二是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作为由政府发起设立的消费者组织,消费者协会应当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 如何理解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对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作了规定。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消费者在哪个商家购物,要求哪个经营者向其提供服务,应当由其决定,任何人不得强迫。一些法律明令禁止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经营者的权利,如《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二、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消费的目的是满足消费者的生活需要,该需要能否得到满足,取决于消费者对于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能否进行选择。实践中,一些餐饮企业“谢绝自带酒水”。虽然有人认为这种作法并未侵犯消费者的选择权,如明确告知之下,消费者可以用脚投票,换个地方消费,但如果将这些作法上升为行业规范,整个行业的所有经营者都照此办理,消费者实际上丧失了选择的自由,也就丧失了选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行业规范不能违背法律,行业规范作为行业内部的单方声明,也不应用以约束消费者。三、自主选择是否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实践中有的经营者在消费者看过、摸过某商品后,强制消费者购买,不购买就恶语相加;有的旅行社工作人员强制消费者在指定商店购买一定金额的商品,并以暴力相威胁,严重侵犯了消费者购买决定权。一些法律明令禁止强买强卖的行为,如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组织者、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一个发达的商品社会,商品琳琅满目,服务千差万别,哪种商品和服务在性价比方面最能令消费者满意,消费者只有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后才能知道。不让消费者挑选,既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也不是好的商业策略。 消费者误以为买到促销商品的可以投诉商家吗? 生活中发生的案例:有部分消费者发现自己在促销时购买的商品其实并没有促销,也有消费者对此投诉商家。 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规定》有关条款的解释通知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之前七日内在交易场所,有票据交易的最低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因此,在大型促销活动前,消费者可以提前关注心仪商品促销前的价格。 哪些组织才能被称为消费者组织? 实践中,消费者由于个人时间、精力、专业知识等各方面原因,维护自己权利存在种种困难,寻求消费者组织帮忙已经成为普遍共识。但哪些组织才能称为消费者组织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根据这一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才能称为消费者组织。没有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者主要不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社会组织,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组织。消费者对此应当加以辨别,避免受到一些非法组织的欺骗。 该内容由 王远义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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