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警察权的合宪性控制 |
释义 | 警察权是以保障国家、社会和个人安全为目标,以威胁性暴力为后盾的国家权力。警察权的即时行使暴力的权力与能力以及警察权宽泛活动空间,使得警察权堪称是对公民权利最具威胁性的国家权力。如何规制警察权使其服务于宪法所确立的人权保障目标是推进警察法治的核心任务。由于立法分散、授权宽泛加上警察权本身的暴力性与扩张性,现行的法律规制体系急需引入宪法的视角,对整个警察法治体系进行合宪性控制。所谓警察权的合宪性控制就是以宪法确立的价值体系和规范体系为标准,审视警察权的配置与运行过程,实现宪法精神、原则和规范在警察法领域的贯彻实施。警察权合宪性控制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在警察权配置过程中,以法律保留原则为审查基准、以合宪性解释为审查方法将警察权控制在宪法范围内;二是在警察权的行使过程中,以人权保障原则控制警察权行使的目的、以比例原则审查警察权行使的手段、以正当程序原则审查警察权行使程序。 关键词:警察权 合宪性控制 警察法治 警察法 警察权是一种以维护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为目标,以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为内容,以直接的暴力手段为后盾的国家权力。警察权最为突出的特点在于,警察权是与民众日常生活最为贴近的并能够直接行使暴力的国家权力。这就使得人们对于警察权怀有十分复杂的情感,一方面,社会的正常秩序、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的保护十分依赖警察权的高效行使,但另一方面,一旦警察权稍有逾越即可侵入普通民众的私人生活,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警察权最为集中地体现了公民对于国家权力既依赖又防范的矛盾心理,如何有效规制警察权力实现警察法治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中之重。 我国的警察法治建设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得到了长足发展,警察法律体系逐步健全,警察制度体系建立并不断完善,警察队伍的业务能力和法治素质也稳步提升。但是,警察法治的进步并没有跟上人们的期望,一次又一次的警察暴力执法案件凸显出警察权的治理仍旧任重道远。从2003年广州“孙志刚”事件,到2009年发生于云南晋宁县看守所内的“躲猫猫”事件,再到2014年发生于山西太原的“警察打死讨薪女农民工”事件,再到2016年发生于北京昌平区的“雷洋”事件,在警察执法活动中屡屡发生震惊全国的公民死亡事件,再加上警察在城市管理、拆迁和群体性事件中的暴力执法行为,混乱无序的警察法治现状不仅严重危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并导致警察公信力始终处于较低水平,孕育了新的不安定因素。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必须将警察法治摆在突出位置,利用宪法和法律驯化警察权,使之最大程度地服务于国家建设和人权保障。 警察权有效治理离不开警察权的理论研究,理论研究的滞后也是警察权没有得到合法有效规制的重要原因。当前我国的警察法学正处于起步阶段,警察权的基本理论体系尚未建立。传统的行政法研究没有意识到警察权与一般行政权的不同,只能从一般行政权的视角予以规制。本文试图从宪法学的角度探寻警察权的源头,分析警察权作为一种直接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国家权力的特殊性,并结合时下的警察权案例探寻对其进行合宪性控制的可能途径。 一、警察权的宪法地位 警察权作为国家权力分化的结果,享有直接行使国家暴力的权力与能力。正是基于警察权的即时暴力特征,各国宪法往往以否定性的姿态对警察权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在我国宪法的规定中,警察权由行政警察权、刑事警察权和军事警察权构成,并负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义务。 (一)警察权的概念、性质与特征 现代国家的警察权是国家权力分化的产物,原初性的国家权力因社会分工的需要以及在各种分权理念的指导下分化为各项由专门机关行使、有特定权力范围以及行使程序的国家权力。警察权即从国家的军事区权和内政权中分化出来,成为一种拥有直接的国家暴力手段的国家权力。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中,一般将警察权归入行政权的名下,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力。但是,警察权与其他行政权不同的一点是,警察权拥有直接行使合法暴力的权力与能力。正如美国学者对警察的定义,“警察的意义并不在于做什么,而在于如何做。警务是通过威胁性暴力完成的。”人们之所以在遇到困难时报警求助,就是因为警察享有使用暴力解决问题的权力。警察权区别于其他国家权力类型的根本特征即在于警察权具有的“即时暴力性”。 如同其他行政活动一样,警察权的行使必须遵守依法行政原则,即在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不能超出实际需要的限度。并且,从理论上来说,“警察权的强权性与侵益性远胜于一般的行政权,因此对警察权的运行应课以较一般行政权更为严格的条件限制。”但实际上,由于警察权的特殊性,法律制度往往难以对警察权给予更为严格的限制,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警察权的裁量空间还远大于一般行政权。日本警察学专家田村正博精准的归纳了警察权的特殊性: (1)在国民身边,日常性地行使职权; (2)具有行使职权的态姿,具备组织性的执行力; (3)可以对对方的身体诉诸武力(不仅法律权限得到认同,而且具备能够实际行使武力的实力); (4)有时会给对方造成像使用武器那样的严重且不可恢复的不利影响(如果是金钱方面的问题,尚可以依靠赔偿来挽回,但是如果因违法使用武器给对方的身体造成残疾,那是无法挽回的); (5)无法保障事先办理手续的权利(不能适用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事先告知和给予提供证据的机会的做法); (6)必须根据现场的状况作出判断,有时会出现法律规定也尚不清晰的情况(如法律条文中所使用的“有相当的理由“”、“不得已”、“作出有必要的合理判断的限度”等字眼); (7)行使法律权限的主体为各个不同的警察职员,允许在不经过组织研究的情况下行使职权(在需要迅速做出判断和果断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可以不等待上司的指挥)。 正是因为警察权的上述特征,导致警察权一直是人们害怕和防范的对象。西方国家经历了警察国的暴虐,才在步入自由法治国之后对警察权的行使严加防范,但在由自由法治国向社会法治国转型的过程中,警察的任务和职权不断扩大,警察权早已不早是消极意义上的排除非法侵害的权力,在很大意义上已经成为一种公共服务权。对此,国内警察学学者总结道,警察权的范围经历了由宽变窄再又窄变宽的“沙漏型”的变化过程。最为显著的变化是警察权由最初的执行法律拓展到现在的提供社会服务。当代国外警察学将现代警察权界定为三项基本职能:执行法律、解决争端和提供服务。执行法律是警 该内容由 麻侦贤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