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有住房出租的规定 |
释义 | 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1994年4月1日施行)第一章第六条这样规定: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房屋获取非法利益。根据此条款,个人是不能将公有房屋出租的。公家将公房分给个人,实际上是将公房租给个人,每月个人需向公家交房租,个人与公家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租赁关系。但是建设部又颁发《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据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分析上述两个规定,后一个规定对出租公房问题也有了适当的放松,但规定的原则是如果承租人(个人)将所租用的公房出租,前提条件是需经公家(原出租人)同意。实际上,该法规把公房能否出租的问题留给了有产权的单位。如果该单位作为原出租人同意其单位职工转租房子,那么转租就为合法。 将已经出售给个人的公房出租是否合法呢?按现行房改规定,售出的公房5年以后可以出租、出售。目前,北京最早的一批房改房已经够了5年的年限,出租不存在问题。而不到5年的房改房也拥有完全产权,完全产权自然包括将房屋出租的权利,这与目前房改房5年内不准出租有一定矛盾。很多专家、学者也正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尽早理顺其中关系。 公房出租问题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有待完善,法规与法规之间的衔接还有待加强,实务操作中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 一、南京公房租赁规定 《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实施细则》昨日出台。记者从南京市房产局获悉,《细则》的出台为公房承租权转让明确了阳光操作规则。 《细则》规定,所谓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有偿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转让人),经房屋出租人(产权人)同意,将租用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的程序,转让给他人(受让人)承租,并获得一次性转让收益的行为。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公有住房出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破套使用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同套内其他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价款,由转让双方协商议定,同时,当事人应向产权人如实申报转让价款。产权人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向转让人收取100—200元的补偿费用,专项用于公有房屋的维修。 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当事人应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合同文本,办理公有住房退、承租手续应提交如下资料:转让协议,公有住房租赁合约;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经公证的同户籍家庭成员意见;其他证明或全家迁离本市的证明;其他相关资料,承租权转让后,原租赁合约中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归受让人。受让应遵守公房管理的各项规定。受让人可根据房改政策购买所受让的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与受让人(承租人)无特别约定的应予出售。 《细则》还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得转让:未取得住房租赁合法证件的;有房屋租赁、使用纠纷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拆改结构的,已列入拆迁改造范围的;转让后,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涉及代管产及其他需落实政策房产的;同户籍家庭成员不能协商一致的;有违法搭建的;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不宜转让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变更承租户名免收补偿费用:承租人死亡,与其同户籍同住二年以上且他处无住房的家庭成员申请继续承租的;法院判决、调解离婚以及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的;承租人已在他处购房或他处有住房户口迁出,与其同户籍同住二年以上的家庭成员申请继续承租的;套式房屋由两人分割承租,相互之间转让承租权的;拆迁安置的几套住房,由一人承租的,安置协议中有其使用份额且他处无住房的人申请承租其中一处住房的;转让人为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 二、公租房租金标准 目前,由于商品房价格呈持续上升趋势,影响租金标准不断攀升,这对没有住房的弱势群体和外来务工人员带来了很大的经济负担。为了有效利用政府的可支配资源,适当降低公租房租金标准,让住房困难群体充分受益,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以目前西宁市场租金为基础,按五个档次分别确定了我市公租房租金标准。同时公租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其调整的主要依据是根据当年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物价指数上涨幅度确定调整幅度。 根据《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场租金水平的70%左右的规定和《西宁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请示》意见,我市公租房租金标准五个档次分别为:一类地区公租房租金标准为21元/月·平方米;二类地区租金标准为17.5元/月·平方米;三类地区为12.25元/月·平方米;四类地区为10.5元/月·平方米;五类地区(以城南地区平均房屋租赁标准为基础确定)为8元/月·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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