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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税与个人所得税制度的起源与演变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_定》第七次修正;
    法律依据
    《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第十九条
    规定,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条规定,
    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一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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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3 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