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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
释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陆生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行制定。
    第三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检疫规程,明确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程序。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动物检疫信息的可追溯。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信息数据管理工作。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在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填报动物检 疫相关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八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九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启运三天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入易感动物的,向输入地隔离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输入易感动物产品的,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申报。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报检疫采取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报。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当场或在三日内已经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申报人拒不补正的;
    (二)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
    (三)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动物检疫范围的;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不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受理申报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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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5 0:5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