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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释义
    一、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1、公司法不认可隐名股东的存在。
    2、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
    A.实际出资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主要证据,实际出资人不因其出资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
    B.发起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依次为:工商股东登记→公司章程记载;
    C.股权受让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依次为:公司章程记载→工商股东登记。
    3、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出资不实股东身份否定制度。
    4、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
    A.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相公司主张权利;
    B.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
    C.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
    5、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
    A.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
    B.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6、《公司法》第33条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
    A.股东与公司关系:股东可以凭借股东名称上记载行使股东权利(如果股东名称上没有记载,股东可以依据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等证据,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
    二、股东取得股权的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
    1、原始取得,即股份公司发起人根据出资协议而取得;
    2、继受取得,即当事人通过转让、赠与、继承等民事法律行为获得股东资格的方式;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的其他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尽管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内容,但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效力未作规定,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也并不重视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证据功能。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是指公司的记载股东及其股份而设置帐簿。是公司必备的文件之一。
    尽管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内容,但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效力未作规定,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也并不重视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证据功能。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之间是何关系?股东名册是否视为证明记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是否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准据?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和实际股东不同,应否应当严格按照股东名册认定股东资格?我们认为,股东名册主要具有三项功能:第一,对抗公司的功能,公司根据股东名册来认知股东,记名股东凭股东名册记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股权转让必须变更股东名册;第二,公示功能,即股东名册附带地使股份受让人及外部人员认知谁是股东的功能。同时,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名册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效力予以充分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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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2:4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