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民法典》第642条明文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管理人为破产程序中接管债务人财产的专门机关,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具有诉讼上的保全效力(执行效力),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取回标的物,相对人非债务人而为管理人;出卖人请求取回其财产,仅发生排除破产程序概括保全买卖标的物的程序效力,故破产取回权不同于《民法典》第642条规定之出卖人取回权。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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