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1.以犯新罪之日为起算点。从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法律强调的是犯罪行为的发生,也就是犯罪这一行为具体实施之日。如果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犯新罪之日即被矫正机关知晓并向决定机关出具了收监建议,那么决定机关会作出收监决定,即开始计算余下的刑期。以犯新罪之日为起算点更符合程序设计初衷。2.以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为起算点。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直至司法机关对其因犯新罪而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实际上仍然处于刑罚执行状态。当罪犯又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便脱离了原执行机关的监管,已经不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所以,从对罪犯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余下的刑期更科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