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最高院判例:自然人私刻公司印章从事经营活动,该被挂靠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责任! |
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要点:自然人通过挂靠其他公司,并私刻该公司公章,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可推定该公司明知该自然人使用该枚公章,该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与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吴自旺、俞小貂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日期:2016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认为,吴自旺与雷伟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还款协议》上江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虽然该公章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吴自旺伪造,但吴自旺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吴自旺通过挂靠江建公司,取得了“金迪商厦”项目的开发人资格,吴自旺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吴自旺所借款项部分用于“金迪商厦”项目。江建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吴自旺在《招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上述法律行为必须要使用公章,在此情况下,推定江建公司对于吴自旺使用该枚公章知情并无不当。且依据一审时的鉴定结论,吴自旺使用的该枚公章与其向东乡县房管局申报《承诺书》中的公章相同。上述事实使雷伟程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雷伟程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与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吴自旺、俞小貂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XX路X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XX,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XXX区飞虹路博泰江滨X栋XX室。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XX,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北门XX区X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小貂,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XX县北门岗中区X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俞小貂。 再审申请人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雷伟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自旺、俞小貂、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程序违法。针对吴自旺向雷伟程所借的款项在2014年4月18日即已由东乡县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并在其生效后,进入了法院执行程序。江西高院在事隔一年半后对同一事实又做出了一份判令吴自旺向雷伟程还款,江建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的民事实体判决,是错误的。2、一、二审民事判决以“推定江建公司知情”为名判令江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能成立。江建公司与吴自旺不构成担保关系。业已生效的东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在第29页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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