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物上代位权的取得方式 |
释义 | 物上代位权的取得一般是通过委付实现的。委付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愿意将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给保险人,并请求保险人全部赔偿的行为。委付是被保险人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是一种经常用于海上保险的赔偿制度。保险人接受委付后,不仅取得保险标的物的权利,而且包括标的物下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应谨慎从事。 物上代位权是一种所有权的代位。与代位求偿权不同,保险人一旦取得物上代位权,就拥有了该受损标的的所有权。处理该受损标的所得的一切收益归保险人所有,保险人只能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标的的部分权利。 一、物上代位权与代位追偿权具体有哪些区别? 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时,保险人在全额支付保险赔款金之后,依法拥有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物上的权利。 物上代位与代位追偿的区别如下: (1)权利性质不同,代位求偿权属于债权的法定转让,代位权则属于债的保全范畴。 (2)权利内容不同,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是属于债权人自己的权利,代位行使的则是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3)权利效力不同,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效力直接归于债权人,而代位行使的效力归于被代位的债务人。 (4)产生权利的原因不同,代位求偿权仅产生于保险合同,而代位权则无此限制。 (5)行使权利的条件不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和第三人负有责任为条件,代位权的行使则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危害债权人利益为条件。 二、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 对于保险代位权而言,其功能是什么和能否实现,不仅关系到制度本身的存废,还决定了制度搭建的具体内容及形式,这是研究保险代位权无法绕过的论题。 关于保险代位权功能的学说梳理 在大陆法系,代位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但是英美法中的代位权(sbrogation)制度完全是本土产物,源于衡平法的创造。在castellainv.preston案中,“代位权”一词首次在英美法中被明确地用于保险法中。保险代位权,是指在损失补偿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人对于同一损害,除了可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之外,同时也可以对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权利,为避免被保险人违反损失填补原则,而在保险人先为保险给付之后,于给付的范围内,使保险人取得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对于保险代位权的制度功能,两大法系的通说意见较为一致,基本都认为是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领域的表述,即一方面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既从保险人又从损害赔偿责任人处获得给付,从而获得双重赔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给付的情况下逃脱责任。有的还认为其可使保险人减少损失从而可以降低未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 对于通说的功能定位,持异议的学者分别触及两个层次的问题,设置代位权的目的和能否达到设置的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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