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老字号如何进行自我保护? |
释义 | 【案情】 2007年初,湖南省某知名酒业有限公司向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公函”,称其依法拥有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福”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150922号),最近在市场上发现由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口子“福”酒的包装装潢突出使用“福”字商标,侵害了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湖南省某知名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担心侵权而影响了“口子福”酒的营销计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使用“口子福”不侵犯被告“福”商标专用权。2007年6月25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省某知名酒业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依法宣判,确认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口子”牌“福”酒的行为不侵犯被告湖南省某知名酒业有限公司第150922号“福”注册商标专用权。 【评析】 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知识产权诉讼领域中的特有制度。原告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诉因,多是受到来自于被告的诉讼威胁。原告起诉的目的,仅是请求确认自己的行为不侵犯他人权利,其行为不违法,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其行为不违法,既可能是因为被告的权利不存在,也可能其行为不落入被告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内。如果被告在较长时间内不向法院起诉,那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则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原告的经销商可能会一直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也可能失去新的合作机会,从而处于不利地位。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背景下,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各种类型的公司争夺市场、谋求更大利润的重要手段。从法律的角度讲,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专有权取得市场竞争优势,依法通过各种途径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本无可厚非。但有些知识产权权利人超出了知识产权正当行使的界限,以行使权利之名,对竞争对手进行不合理打压,或者通过所谓的行使商标权、专利权,通过宣传、炒作,来扩大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国知名企业,其拥有的“口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可贵的是该公司没有因此自视高大对威胁置之不理,而是积极应对,率先适用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无疑会给其他企业带来有益的启示。 一、商标侵权构成要件主要内容有哪些 1、有违法行为存在 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即发生了行为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妨碍商标注册人行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违法行为的存在是侵权行为构成的前提条件。 2、有损害事实发生 损害事实在商标侵权行为中是一个具有特殊性的条件。至于损害事实,可以是物质损害,也可以是非物质损害。物质损害是造成商标注册人在经济利益上的减少、消灭。非物质损害是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而致使权利人的商品信誉、企业形象被损毁、贬低。非物质的损害是无形的,并且当时是无法计算的,但终归导致权利人财产利益的减损。在实践中,对物质损害的认定应由被侵权人举证,而对于非物质损害的认定,举证却是非常难的,因此无需被侵权人举证。只要有违法行为的存在,便认定为有非物质损害,被侵权人即可要求停止侵害。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不同,形成的因果关系也不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则违反行为与损害事实形成因果关系。例如某种假冒名牌的酒,质量很差,消费者饮用后,会误认为某种名牌酒的质量下降了。这就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为其他原因所致,则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4、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新《商标法》将原法第38条第(2)项销售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明知删除,即取消了认定此行为侵权的主观构成要件,确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无论侵权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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