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从国外法制看,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所受的权利或资格限制,数量多、范围广。这里以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为前提。参照德、日、英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将常见的破产人所受的权利或资格限制分述如下:破产人在公法上所丧失的权利或资格主要有: 1.公职人员候选人资格。如台湾地区《动员勘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34条第5款的规定。 2.律师资格。如台湾地区《律师法》第2条第6款的规定。 3.会计师资格。如台湾地区《会计师法》第4条的规定。 4.商务仲裁人资格。如台湾地区《商务仲裁协会组织及仲裁费用规则》第15条的规定。 5.建筑师资格。如台湾地区《建筑师法》第4条的规定。 6.公证人资格。如日本《公证人法》第14条的规定。 7.司法修习生资格。如日本《司法修习生规则》第17条的规定等等。 破产人在私法上所受的权利或资格限制主要有: 1.公司经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监察人的资格。如我国《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 2.证券商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与业务人员的资格。如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 3.私立学校的董事资格。如台湾地区《私立学校法》第l8条的规定。 4.监护人资格。如《日本民法典》第846条和《德国民法典》第1670条的规定。 5.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及清算人的资格如《日本民法典》第1090条和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第59条的规定。 6.无限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的资格。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66条和台湾地区《民法》第687条的规定。 7.当铺营业人的资格。如台湾地区《当铺工农业管理规则》第4条的规定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