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破产程序怎么复权 |
释义 | 复权是恢复破产人因破产宣告而被限制的各种权利。破产人的权利是否受限制,各国破产法规定不同,如法国采取惩戒主义,限制破产人的各种公私权利;德国采取非惩戒主义,不限制破产人身份上的权利。 复权的申请,由破产人向法院提出。破产人在清偿债务后,或者依其他方法免除债务时,才有权提出申请。破产债权人有权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异议无理由的,法院作出准予复权的裁定,恢复破产人受到限制的各种权利。 一、取回权的行使及限制 依据我国新破产法,在破产清算程序及和解程序中,取回权均得以行使。在行使的时间方面,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回权人得随时向破产管理人请求取回财产。破产管理人收到取回权人的请求后,一经证明属实,即应予以返还。取回权的行使,在破产程序中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权利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清理阶段行使,也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阶段行使。但破产案件的审理是有期限的,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也随破产案的终结而告结束,因而取回权的行使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也是相对的,至迟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前。管理人在处理以取回权为由提出的给付请求时,如果认为请求人缺乏权利根据,可以拒绝给付。由此发生的争议,请求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新破产法第39条,出卖人取回权受到一定限制,即“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此规定赋予了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有关在途货物的合同的权利。当取得取回权标的物对债务人财产的增值有益时,管理人可以决定支付全部价款,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从而排除了出卖人取回权的成立,这样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的提高,有利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取回权在重整程序中也受到一定限制。新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也就是说在重整程序中,取回权不能像在清算程序中一样在法院受理后即可行使,而应符合事先约定的取回条件。但重整程序对一般取回权行使的限制不应及于代偿取回权及债务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因为在债务人或管理人非法处分取回权标的物时,管理人占有代偿财产已失去合同依据,这时应允许取回权人行使代偿取回权;在债务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时,根本谈不上事先约定的问题,此时取回权的行使也不受这一条限制。 二、别除权与破产程序中存在的其他权利相比具有的特征 1.别除权是对破产人之财产行使的权利。这与取回权是针对破产管理人管理下的非破产人财产行使的权利不同。所以,别除权人就担保物受偿时,如有余额应返还破产管理人,用于对全体破产债权人清偿,如不足清偿时,未受偿之债权便转化为破产债权,得对破产人其他财产行使权利。通常,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便作为破产债权人受偿,但在第三人为破产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不构成别除权,因担保财产不属破产人所有,担保债权依民法有关规定实现。反之,破产人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则构成别除权,但因其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担保债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原债务人求偿。同时,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不得转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因二人之间只有担保关系,无债务关系。 2.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人设定担保之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这就与破产债权和产生于破产宣告后的破产费用是针对一般破产财产行使的权利,在清偿财产范围上有别。根据中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人已设定担保之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所以,即便是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况下,也不得从担保财产中拨付,别除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只有在担保财产清偿担保债权后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可用于对破产费用的拨付和破产债权的清偿。 3.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别除权的优先受偿,不同于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的随时优先拨付,更不同于破产债权因性质不同而在清偿顺序上排列的先后。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担保财产行使的,不受破产与和解程序限制,可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即时受偿的优先权利。 4.别除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包括债务本金与利息。对于在执行担保财产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依实际发生数额随时从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中支付,支付费用后的余额用于清偿别除权。未能从担保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别除权,转化为破产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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