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保险福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
释义 | 辽宁省劳动局辽劳(险)字[1992]140号各市劳动局:最近,各地在保险福利工作中普遍遇到一些问题难以处理,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并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对急需解决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职工,符合辽政发[1986]111号文件加发退休补贴费条件的,可不受连续工龄条件限制。 二、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是六十年代精减人员或按各地规定退养人员的,如本人提出享受死亡职工遗属待遇,且符合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精减生活费、退养费可视无固定收入),在计发定期抚恤费、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时,本着两项待遇不重复享受的原则,用“填平补齐”的办法处理。 三、享受死亡职工遗属待遇,按月领取抚血费、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不得再列为家庭其他成员的供养直系亲属。 四、退休职工在受聘期间,因病、非因工负伤、致残的医疗费用或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各项待遇,一律由聘用单位负担。 五、辽劳鉴字 (1992)66号文件下发后,临时工因工致残的,按照新评残标准确定为 九、十两级的,不能按辽劳(险)字 (1988)9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处理。 六、职工因交通肇事伤亡的(含确定为比照因工伤亡或因工伤亡的),在核发伤亡待遇时,应按照不重复享受待遇的原则处理。 七、职工待业期间,不论是否领取待业救济金,其待业期间一律不得计算为连续工龄。 八、辽劳鉴字 (1992)66号文下发后,职工患职业病达到按国发 (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虽按新评残标准确定为五级及以下等级的,其退休条件和退休待遇暂按原规定执行。 九、集体所有制职工转为全民合同制职工以及占地将农民招为全民合同制的职工:在他们达到国发 (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时,可按照原全民固定工办法办理退休、退职。其退休、退职前实行了15%工资性补贴的,根据本地区情况,也可以作为退休、退职费计发基数。 十、企业对富余人员实行厂内离岗休养的(即假退人员),不能按辽政发 (1992)31号文件增加离退休金。 十一、离退休职工死亡,其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救济费的计发基数,应按贯彻辽政发 (1992)31号文件后的离退休金总额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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