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
释义 | 国家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其指标体系为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该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1、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 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2、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4、无组织排放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依照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7、污染源 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8、单位周界 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9、无组织排放源 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造(如车间、工棚等)。 10、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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