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二审程序中存在哪些问题? |
释义 | 一、对被害人权利的限制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从而奠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这对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刑诉法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地位的同时,又对其诉讼权利进行了限制。当事人中,同样是受害方,刑诉法规定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上诉权,而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既然法律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就应当与其他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而不应当对其诉讼权利进行限制。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有抗诉请求权,但抗诉请求能否被接受,则由检察院自行决定,而且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一定取决于被害人的主张,如果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又不上诉,原判决即使是重罪轻判,量刑明显有错,由于二审程序不能启动,被害人的主张也就无法实现。相比之下,法律赋予当事人各方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明显小于被告人,这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公平,即影响了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力度,也与实现法治国家的要求相悖。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弊端。 我国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原则被视为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这项制度对于被告人毫无顾虑地行使上诉权,确实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然而在客观上,上诉不加刑原则导致了上诉权被滥用,无实质意义的上诉增多,既增加了讼累,又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在二审中,遇到重罪轻判情形,因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违背了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如发回重审,通过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又提高了诉讼成本。因此,上诉不加刑原则不但加重了二审法院的负担,还妨碍了二审法院对原审裁判履行监督的职责。 三、发回重审的规定有欠缺。 《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 (3)项规定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二审法院改判的前提是查清事实,否则只能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又未能查清事实,如果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又岂能查清。况且一审法院又无权退回补充侦查,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补充侦查,或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又如何处理?如果一审法院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二审法院同样也可以宣告被告人无罪,发回重审岂不多此一举。对二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知识延伸: 二审的处理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至191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应按先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第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重新判决,并在判决中阐明改判的根据和理由。 3、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由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4、发现一审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违反法律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2)违反回避制度的。 (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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