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 其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8周岁以下的儿童、精神病人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阶段的自然人没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即使是纯获利性质的行为也无效,需要监护人同意或事后追认; 其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已满8周岁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间歇性精神病人,该阶段的自然人可以独立行使智力水平相符的民事法律行为(日常生活用品的购买),超出合理范围外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样需要监护人同意或追认; 其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或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此阶段的自然人具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属于自己责任的范畴。 一、监护人替代责任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法行为的责任的理论基础和正当根据,就是其能够以最低的成本控制被监护人对第三人的危险,并且充分保护受害人。从替代责任的严格意义上说,应首先确定被监护人的责任,然后再转移于监护人。从责任构成看,被监护人如果有责任能力的话,首先是要被归责的。在我国,法律上无“责任能力”的概念,也就不存在对其归责的问题。所以,我国法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是广义上的替代责任,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替代责任。在责任的具体承担上,大部分国家都规定(或者法律或者判例)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责任能力人除外)。在其他有责任的人不能赔偿时,无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有财产和其他经济能力时,法官可根据衡平原则,让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胎儿特殊利益保护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果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将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分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