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商标文函在新加坡商标法中的规定 |
释义 | 商标文函在新加坡商标法中的规定 一、[传送方式和文函形式]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选定文函的传送方式,并确定是否接受书面形式、电子形式或其他形式的文函。 二、[文函语言]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任何文函必须使用商标主管机关所接受的语言。商标主管机关允许使用多种语言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使用该商标主管机关规定的任何一种语言,但不得要求同一文函的说明或项目使用多种语言。 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对文函的任何译文出具证明、公证、鉴定、法律认证或其他证明材料,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缔约方未要求文函使用商标主管机关所接受的语言的,商标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该文函须由官方译员或代理人译成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言,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 三、[书面文函的签字]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书面文函应由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签字。缔约方对书面文函有签字要求的,应接受符合本条约《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任何签字。 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对任何签字出具证明、公证、鉴定、法律认证或其他证明材料,缔约方法律对放弃注册时的签字有此规定的除外。 尽管有本款第项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任何书面文函的签字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四、[以电子方式提交或以电子手段传送的文函] 缔约方允许以电子形式提交或以电子方式传送文函的,可以要求任何此种文函均应符合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五、[文函的递交] 递交文函时,凡内容符合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国际书式范本的,任何缔约方均应予以接受。 六、[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内容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七、[与代理人之间的通信手段]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通信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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