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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决书
释义
    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决书范本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X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释放,8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XX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感情纠纷,欲报复前女友周某某,遂通过网络结识“杀手”王某某,并雇佣王某某对周某某实施伤害行为,3月下旬,张某某将王某某约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大上海宾馆806室,两人在交谈的过程中,张某某告诉王某某甲醇、白磷等化学物质能够致人昏迷、死亡,后张某某在淘宝网上购买上述化学制剂,并向王某某演示化学制剂杀死小仓鼠的过程,后将上述制剂送给王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感情纠纷,欲报复居住在洛阳市的前女友周某某,遂通过网络结识“杀手”王某某,并雇佣王某某对周某某实施伤害行为,3月下旬,张某某将王某某约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大上海宾馆806室,两人在交谈的过程中,张某某告诉王某某甲醇、白磷等化学物质能够致人昏迷、死亡,后张某某在网上购买上述化学制剂,并向王某某演示化学制剂杀死小仓鼠的过程,且通过手抄、短信的方式将化学制剂的作用及使用方法告诉王XX,后将上述制剂送给王某某。同年4月25日,王某某在洛阳市被抓获,随身携带的上述制剂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类似“杀手联盟”的群里发过“要帮助,找我”的话,并留有其联系方式,后张某某就主动联系其。2014年3月10日以后,张某某开价5万元,雇佣其去伤害居住在洛阳市的前女友周某某,并向其提供了周某某的照片及住址地图,其到洛阳周某某的住处踩点,但没有动手。期间张某某称要向其提供一些毒物,其以后从事杀手行业中可能用到,还将毒物的使用方法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其,后在张某某的住处,张某某给了其一些毒物,还当面分别将甲醇、钡盐、磷化铝等物品用在老鼠身上,老鼠死了,其随口说要给周某某使用,但张某某不同意。同年4月25日,其在洛阳市伺机伤害周某某时被抓获,随身携带的上述制剂被公安机关扣押。另有张某某提供给王某某的关于周某某的照片、住址地图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某某抓获经过予以证明。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以前是男女朋友,后分手,2014年3月份其微信接到名称为“接单”、个性签名为“王XX”的人加好友的申请,4月23日又收到网名为“接单的QQ加好友请求”的QQ好友申请。
    3.网络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上购买白磷和氯化钡的事实。
    4.短信记录、化学制剂使用方法的手抄本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将涉案化学制剂的使用方法及可造成的后果告知王某某。
    5.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白色粉末、无色透明液体、注射器等物品;经检测,扣押物品中主要成分为白磷、甲醇、磷化铝、氯化钡。有扣押清单、检测报告在卷证实。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其雇佣伤害周某某的“杀手”即王某某。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3、4月份,其与前女友周某某分手后,欲报复周某某,其在网上联系到一个叫王XX的男子以5万元的价格让他伤害周某某,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王帅到庙李村中街大上海宾馆806室其住处,当晚其告诉王帅使用化学制剂可以杀人,路上携带安检也查不出来,并给王帅介绍了甲醇、白磷、磷化铝、氯化钡四种化学制剂,其在网上购买了上述制剂,后王帅来其住处取制剂时,其利用小仓鼠演示了上述化学制剂的作用和使用方法,并通过手抄、短信的方式将作用及使用方法告诉王XX。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XX
    审判员王XX
    审判员贺XX
    书记员秦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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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5 22:5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