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浅论我国的“先履行抗辩权”制 |
释义 |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大多数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理论,先履行抗辩权适用条件大致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先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先履行抗辩权。 (二)先履行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对一些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履行主义。而对于有些合同如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则一般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 (三)先履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个要素: 1、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能力。按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①财产显形减少。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②丧失商业信誉;③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④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⑤其他情形。 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合同当事人一方在符合上述条件后,即取得先履行抗辩权,但先履行方取得该权力后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什么影响呢?也就是说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问题。对此,本人也进行下面一些探讨。根据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是否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我认为可以将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分为两个不同层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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