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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南京市集中
释义
    【招标投标流程】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南京市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招标采购中的价格和收费行为,促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 江苏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精神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南京市区县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委托的有资质的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组织,从事招标采购药品所涉及的价格和收费行为。 第三条 市物价局负责对全市药品招投标过程中价格和收费行为的监管。 第四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应当遵循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从事招投标活动。第五条 在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投标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必须将参与投标药品现行零售价格的执行依据报市物价局审核。 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扰乱市场秩序。 开标后,市物价局认为有必要调查其投标价格的,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 严格执行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备案制度。 医疗机构或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开标前将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价格评标体系报市物价局备案。 集中招标采购的中标药品,医疗机构或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在定标后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必须将中标药品的实际中标价格及有关资料报送市物价局。 第七条 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制定的原则。 将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降价的价差先扣除医疗机构应获得的合理差价收入,再兼顾医患双方利益,把大部分利益让给患者。 制定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必须低于政府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 同品种、同剂型、同规格的药品,非GMP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必须低于GM户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同品种、同剂型不同规格的药品,小规格中标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不得高于大规格。 同品种、同剂型、同规格的药品,多个中标单位,平衡后,制定并公布一个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中标的国家公布的单独定价药品和专利药品单独制定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并公布生产单位。 第八条 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作价办法。 临时最高零售价:原最高零售价-[原最高零售价÷-含税中标采购价]x分配系数。 具体分配系数为: 当原零售价÷≤含税中标价时,分配系数为零; 当原零售价÷÷含税中标价 1≤1.5时,分配系数为0.6; 当原零售价÷÷含税中标价 1.5≤2时,分配系数为0.7; 当原零售价÷÷含税中标价 2时,分配系数为0.8。 第九条 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市物价局在收到医疗机构或药品招标代理机构上报的定价请示文件30个工作日内,制定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物价局备案。 市物价局公布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全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应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上级有权部门调整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且低于我局公布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按上级有权部门调整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若高于的,仍按我局公布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第十条 中标的市场调节价药品,由医疗机构在定标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制定的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报市物价局备案,并与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同一时间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招标采购公布的药品名称,除原研制药品、单独定价药品、优质优价中成药以外,均使用通用或药典、部颁标准确定的正式名称。 第十二条 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医疗机构可与投标单位续签合同,并同时将续签合同等有关资料报市物价局备案后,仍按原规定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执行。否则,必须及时组织再次招标采购,同时按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市物价局通过南京价格信息网向全社会公布,医疗机构要在门诊药房醒目位置公布所有中标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十四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或医疗机构组织招标采购药品的,可向每个投标单位收取每份150元的招标文件费。医疗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按单个企业、单个品种的中标合同金额,向中标单位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 招标代理服务费计算方法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法。即各招标金额区间乘相应费率后之和为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率最高标准为:100万元以下为0.51%;100万元--500万元为0.34%;500万元--1000万元为0.26%;1000万--5000万元为0.17%;5000万元以上为0.09%。其它形式的集中采购药品代理服务费按上述标准减半收取。 除招标文件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外,招标代理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向投标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药品招投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人、委托的机构要求招投标当事人各方履行登记、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纠正并及时查处。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00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原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 南京市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的通知》文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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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5:4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