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司法操作的规程设计 |
释义 | 法律制度的设计很大程度上是对阴暗面的调整,杜绝、预防,有关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在司法实务中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可循,在此愿结合以上分析,对该类涉诉案件的操作规程进行构建,以期对实践具有指导作用。 该类案件不宜提起单独的人格否认之诉,即人格否认只能作为一项制度适用于具体案件中,但却不是一个独立的涉诉案由,因为单纯的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并不必然可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不会给债权人带来实际的意义,所以应对民商事案件中涉及公司与债权人的案件按实际案由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刺破公司面纱,直索股东责任。 此类案件的原告应是因股东滥用权力受到损失的公司债权人,这一点没有问题,我国的法律实践不允许涉案的公司、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和公司的股东作为原告起诉。 被告则是公司与滥用公司权力的股东,这里的问题是起诉时债权人很难知道公司资产是否能清偿债务,在审理过程中知晓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告,但此类案件往往要在执行过程中才知晓,此时若由裁判法官通过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固然可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却会阻碍股东行使上诉权,若就同一案件事实另行起诉股东,却是重复诉讼,所以执行过程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实践中的一个敏感而模糊的区域。 关于举证责任,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下的人格否认问题,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我们认为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只能看见表面很难看清实质,关于此种诉讼宜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样多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此敦促股东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宜主动出击,责成涉案公司和股东提交证据。 公司法规定有关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特征,这里的连带责任在法律文书中的表述应为**公司偿还债权人债务,不足部分由**股东负连带责任。 此外,在法律文书的表述中,不宜用揭开、刺破、否认人格之类的字眼,因为实践对这些措辞的涵义还未形成统一的意见,用了反而会带来混乱,会被指责为在文书中滥用了模糊了字眼。可以在文书中客观描述股东行为及后果,以及股东因此应负的赔偿责任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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