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
释义 | 1、《商标法》采用的是实际损失原则 《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所规定所获得的利益及所受到的损失采用的都是实际损失原则,也就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赔偿的依据,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及第15条中也可以得到确认。 在本案中,被告所印刷的箱子还在仓库中,并没有进入市场,没有进入市场就根本不可能与原告的产品产生竞争,不会造成原告产口销售额的下降,所以根本就不会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失。由于涉案的箱子还没有出售,原告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的利润,所以也谈不上侵权所得。所以,由于原告没有损失,被告也没有所得,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 2、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 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侵权所得或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无法查清,而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前提条件,被告侵权所得或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可以查清,所以不应当适用法定赔偿,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也就是说,侵权所得=侵权商品销售量*该商品的单位利润,在本案中,涉案的纸箱并没有销售,所以销售量是0,所以乘以该商品的单位利润,侵权所得也是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也就是说,原告侵权损失=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但是由于涉案纸箱并没有进入市场,不会影响到原告产品的销售,也没有侵权产品的在销售,所以原告的侵权损失也是0。 综上,根据侵权所得及因侵权损失两种方式,计算出的结果都是0,所以侵权所得及因侵权损失的结果都是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3、即使适用法定赔偿,法定赔偿的范围也是确定的 (1)法定赔偿及侵权所得方式和因侵权受到损失的方式,这三种方式虽然计算方式不同,但是从最终得出的结果应当是尽可能的一致,也就是都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衡量的标准,不同过分偏离这一标准,前文已经论述,原告的实际损失实际为0,所以本案不应当再对原告进行赔偿。 (2)如果要赔偿的话,赔偿数额的上限也是确定的,因为在本案中,被告一共印刷了涉案纸箱2000个,每个1.95元,一共3900元。考虑到印刷行为的利润不超过10%,所以被告的利润总额至多是390元。 所以即使适用法定赔偿,赔偿的范围亦应当是在0-390元之间。 4、如果合议庭要适用法定赔偿,除了上文提及的赔偿范围之外,另请注意以下因素: (1)原告所主张的中华老字号、名牌产品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原告虽多次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请合议庭注意:(a)最近一次上海市著名商标的称号是2008年评定的,此称号已于2010终止,也就是说原告商标目前并不是上海市著名商标;(b)《商标法》上并没有关于著名商标的规定,也就是说从国家层面上是不认可著名商标的,所以上海市关于著名商标的认定对于法院没有拘束力。 (3)原告的公司成立于1998年,在原告成立之前,涉案商标所获得声誉与原告无关。 (4)原告在法庭上亦认可,只有涉案商品进行流通,才会挤占原告市场,也就是意味着,涉案商品没有销售,也就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 (5)虽然被告无法举证委托人的存在,但是根据本案的情况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表现,被告可以合理怀疑是原告是一种钓鱼式的打假。根据审判实践,虽然没有确凿证据,但是有相当怀疑时,法庭亦应当充分考虑此因素,否则同样的事情可能会重复上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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