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338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某申请再审称,第一,根据王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装修时间为2014年,装修公司为上海XX有限公司。王某某找到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上述装修公司在2007年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可能在2014年开展经营活动,王某某的证据系伪造。第二,王某某提交了两套房屋共计35万元(人民币,下同)装修款的收据,但没有装修明细以及转账凭证,明显不合常理。第三,从王某某房屋装潢的现状看,房屋面积55平方米,并不像17万余元装修的品质。据此,根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装修费用的认定。再审审查过程中,王某某提供了装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装修合同并非真实,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仅系装修公司的经营情况,不足以否定装修事务的真实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装修确由王某某经手办理,王某某提供的装修合同、收据亦载明了具体房屋的指向,装修金额亦未发生混同,原审对此予以采纳未有不当。在一、二审过程中,王某某均未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申请鉴定,现于再审审查提出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准许。综上,王某某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