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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违章调头扣几分,罚款多少
释义
    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规定了现场处罚和一般程序处罚的步骤,包括口头告知违法行为、听取申辩、制作处罚决定书或处理通知书等。具体的处罚标准没有全国统一规定,可参考当地交通事故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
    在设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地点掉头的的处罚标准没有全国统一的规定,可以参考当地的交通事故管理规定。
    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要遵守法定程序:
    1、现场处罚处理程序。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应当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兼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交通警察当场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结语
    根据当地的交通事故管理规定,对于设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地点掉头的处罚标准,目前尚无全国统一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应遵守法定程序。对于当场发现的轻微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应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基本事实,并提出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对于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应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兼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对于当场处以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应按规定程序实施。对于一般程序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制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以上为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二十九条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三十条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有五起以上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且未申请延期处理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公告期届满后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期为七日。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出申辩或者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或者第四十八条办理;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提出申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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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6 5:3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