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立功的认定机关是怎么的 |
释义 | 犯罪分子所做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必须经查证属实的才可以以立功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由谁来具体认证属实,即立功的认定权由谁来行使,是适用立功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一般来说,立功应当由司法机关认定属实无疑,但这一判断未免过于简单,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刑机关等,分别行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刑罚的职能。这就涉及立功表现具体应由哪一个或哪几个司法机关依法认定的问题。而且从实践当中来看,立功表现的认定,还有可能需要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等社会组织的参与。笔者认为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和组织他人犯罪活动以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应从经济和效率的角度出发,在未进入法院审判之前,只要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成立,就可以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因为犯罪分子立功行为所牵涉的案件启动在立功犯的案件之后,如果坚持以法院的最终认定为准,那么公安机关在移送起诉,检查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则无法对“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这一事实作出确认,显然只能把先前的停顿下来等待与立功认定有关案件的审结。如果这样操作,我们会看到先启动的案件审结在后启动的案件之后,而且在这长长的等待过程中,对司法机关而言是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立功犯也将会饱尝讼累之苦,这样会大大打击立功犯的积极性,社会效果不好,同时在等待过程中,对立功犯采取羁押方式,还是暂时释放以及诉讼时效等一系列问题也十分棘手。而且我们有理由相信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在掌握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情况之后,他们已认定构成犯罪的,则此案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应该是严重的,即使最终认定与立功有关的案件不构成犯罪,立功犯的立功行为认定有误,也可以撤销立功的认定。但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量刑机关,同时犯罪嫌疑人立功也是为了获得从轻、减轻处罚或减刑的机会,所以不管任何机关对立功行为作了认定,都应提交法院进行最终确认,从轻、减轻量刑或予以减刑。对于有“其他技术革新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立功行为应根据立功内容,分别由犯罪分子所在的基层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专利局等其他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之后,由法院加以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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