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政府项目绩效评价内容 -法律知识 |
释义 | 法律分析: 从绩效评价实践看:经过多年探索,中央和地方绩效评价工作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外部评价包括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主要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依托本部门所属独立机构开展,与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广泛开展的绩效自评相辅相成。2016年以来中央部门项目支出绩效自评已经实现全覆盖,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重点项目绩效评价常态机制基本建立,在指标体系、评价方法、操作规程、结果应用等方面积累了有益经验,为进一步修订完善《暂行办法》奠定了坚实基础。与此同时,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绩效评价工作中也出现一些突出问题,如有些绩效自评不实、得分虚高,部分部门和地方外部绩效评价方法不统一、质量不高、结果应用软约束等,亟待出台新规定加以规范。 法律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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