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枪支使用安全七条规则 |
释义 | 枪支使用安全规则 (一)将所有枪支视为子弹已上膛待发状态; (二)除非得到命令射击或决定射击外,击发扳机的指头应贴靠于扳机护圈外面; (三)除非得到命令射击或决定射击外,否则不能将枪口指向任何一个不能射击的人或物件,更不能将枪口指向自己身体某一处; (四)除非得到命令射击或执法行动需要外,否则不能拔枪、拉枪机上膛、据枪(转轮手枪不能下压击锤); (五)如果没能确定目标,切勿开枪; (六)验枪、退弹和交收枪时,必须检查弹膛内确认已无子弹; (七)使用枪时不能粗心大意,一定要熟悉使用枪械的规范程序,必须严格按照使用枪支的规范程序操作,严防意外情况出现。 人民警察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佩带枪支: (一)处置、侦查暴力犯罪行为; (二)抓捕、搜查、押送、拘传、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执行武装巡逻任务; (四)在公安检查站、卡点执行武装警戒、处突任务; (五)在车站、机场、码头、口岸等重点部位、区域执行武装定点执勤任务; (六)在重点地区执行入户调查、核查情况等反恐防暴任务; (七)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后方可佩带枪支: (一)进入北京市区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执行警卫任务需要乘坐民航飞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三)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佩带狙击步枪、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四)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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