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轮流赡养纠纷判决书 |
释义 | 轮流赡养纠纷判决书 轮流赡养纠纷判决书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龚*标,**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芳,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年86岁,生育了4个子女,自1994年来,原告丧偶且无劳动能力。在此过程中,长子罗某甲与被告按农村风俗达成赡养协议轮流赡养原告,但是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对年老体衰的原告不闻不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赡养原告6年或者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社保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低保户的事实; 3、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长兄罗某甲曾达成赡养协议的事实; 4、病危通知书、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多次因病住院,住院期间被告未照顾原告的事实; 5、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没有赡养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在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愿意继续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给原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8、汇款凭据原件,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6月起每月至少支付原告500元赡养费的事实; 9、被告的工资证明和妻子张某乙的工资表原件,拟证明被告每月家庭收入状况; 10、精神病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因原告走失而导致精神病复发,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11、对原告弟弟张某丙、侄子张某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的家庭状况以及被告一直在尽自己最大的能力赡养原告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来照顾看望她;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赡养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赡养原告;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有异议,证人所讲的不完全属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6、7系相关法定部门出具的材料,且双方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9、10、11相互佐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甲于1929年5月9日出生,现年86岁,生育有4个子女,长子罗某甲、次子即本案被告罗某乙、长女罗某丙、次女罗某丁。原告年事已高,时有疾病。因被告对原告未完全尽到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另查明,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年。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发生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系赡养义务人之一,无论从道义上还是从法律上都应履行赡养义务,让原告愉快的度过晚年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的标准,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188元生活费(9025元/年÷12月÷4人);原告现随长子罗某甲生活,年事已高,生活上需要护理,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的护理费用,根据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的标准,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210元护理费(10060元/年÷12月÷4人),以上两项费用合计398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愿意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乙自2015年12月起每月2日前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赡养费(含生活费、护理费)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罗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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