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特征性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未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时,应依照各类合同的性质,以履行行为最能体现合同的特征而确定合同法律的适用的一项原则。特征性履行原则最早是由瑞士学者施尼策尔提出,后为德国学者诺伊豪斯所阐发,在实践中,该说只用于合同之债准据法的确认。其实质在于通过考察合同的功能,尤其是合同企图实现的具体的社会目的,确定各种合同所具有的特殊性质,即它的特征性履行并最终适用与特征性履行人联系最密切的法律。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