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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诉讼上自认的撤回
释义
    诉讼中的自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或反对自认的主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规则,自认的撤回应受限制。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有条件地撤回自认,如经对方同意或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误解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这是为维护程序安定、诉讼效率和诚信原则所必需的。代理人的自认撤回受限制,但当事人可无条件撤回代理人的自认。以上是自认规则的主要内容。
    法律分析
    诉讼上的自认一经做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随意实施否定前一行为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另一方面,自认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人民法院的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势必会给法院的审判造成混乱,对诉讼效力也会造成消极的影响。依诉讼的亲临性原则和直接优于间接的原理,当事人是诉讼的直接厉害关系人,诉讼结果与其有直接责任关系,其处分诉讼行为是正所理当的。自认人作出自认后,依禁止反言规则,不得任意撤销自认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这是诚信原则在自认规则上的体现,也是程序安定与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对代理人的自认行为,当事人应该可以无条件撤回。但依证据规则中关于代理人自认的效力和自认撤回条件的规定及禁止反言原则,则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可以有条件的撤回。因此,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有条件的撤回自认。可以撤回自认的情形有以下二种: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
    这主要是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意志,因为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必会使对方当事人获得诉讼中的利益,如若对方放弃这种利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允许。另外,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还可能是相对方认为自认人自认的事实确属不真实,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对自认的事实作否认的表示,可视为相对方对“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再承认。但考虑不至于因此而拖延诉讼,故将自认撤回的期限限制在辩论终结前作出。
    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民事诉讼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保障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上自认通常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若当事人的自认是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违反了自认人的意思而作出的非真实自认,当事人能够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并且能够证明其自认的事实不真实,与案情不符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撤回对于不真实事实的自认。但是自认人必须就上述撤回自认的原因和理由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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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语
    自认一经做出,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拘束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的行为不能随意撤回或相反主张。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和约束法院的效力,若随意撤回自认将影响法院审判秩序和诉讼效力。然而,在特殊情况下,有两种情形可以允许撤回自认: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在撤回自认时,自认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撤回的原因和理由。以上是根据法律法规整合的结论,如有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规定处理。【投诉通道】
    法律依据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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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2:0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