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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原告A(长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
释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47号原告A(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天宁,湖南日月明律师。平邑县某酿造厂,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蒙山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地方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苗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戴某,山东和和事务所职员。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地方镇驻地沂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某,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职员。原告A(长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47-号,该裁定及相关诉讼文书于2006年0月8日向被告送达。根据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原告于2006年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临沂A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变更了民事诉讼状。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在答辩期内提出,本院于2006年月20日作出(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47-2号,依法驳回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7年月0日向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以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对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予受理。本案于200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长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天宁,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戴某,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长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997年6月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 加加 商标(第32453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酱油、调味品等商品。 加加 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推广使用,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已产生很高的信誉及知名度, 加加 酱油销量连续6年位居全国第二。200年、2004年 加加 商标两次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年2月原告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 98-200年中国食品工业突出贡献企业 奖和 国家食品工业重点企业 奖;2002年8月 加加 酱油被评为国家免检产品,同时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国家酱油质量放心品牌;2006年6月日 加加 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为了争夺市场份额,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在其生产的酱油、陈醋等系列调味品包装、标签的显著位置上使用 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监制 、 临沂A有限公司总经销 的字样,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的酱油、陈醋等系列调味品即为原告所生产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6年7月25日,湖南宁乡付文辉从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购进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 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监制 的酱油及陈醋系列产品,总价款为3300元,且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在这批产品的包装、标签的显著位置均使用了 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监制 和 临沂A有限公司总经销 的字样。2006年8月3日,该批侵权产品被湖南省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获并予以扣押,于2006年9月8日作出宁工商处字(2006)第36号行政处罚,对该批侵权产品予以没收。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的侵权商品目前在辽宁、河北、湖南、内蒙古自治区等地区均有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酱油、陈醋等系列调味品包装、标签上使用 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监制 、 临沂A有限公司总经销 字样;2、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酱油、陈醋等系列调味品包装、标签上使用 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监制 、 临沂A有限公司总经销 字样;3、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由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在外包装上使用 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监制 、 临沂A有限公司总经销 字样的侵权商品;4、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 加加 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5、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6、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取证费、公证费、证据保全费5万元;7、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A(长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宁工商处字(2006)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字号名称为宁乡县白马桥乡文辉副食店经营者付文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付文辉缴纳罚款的收据,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有。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付文辉是宁乡县白马桥乡文辉副食店的业主。证据3、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销售给付文辉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证据4、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拍摄的侵权商品的照片。证据5、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印制的宣传册。原告以证据3-5证明三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证据6、辽宁省黑山县公证处(2006)黑证经字第90号公证书。证据7、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2006)宁证字第002号公证书。证据8、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证处(2006)临尧证民字第678号公证书及授权书。证据9、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06)吉长信维证字第357号公证书及授权书。证据0、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公证处(2006)哈外证民字第2860号公证书及授权书。证据、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公证处(2006)包昆证字第0684号公证书。证据2-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证处(2007)银兴证字第77号、772号公证书。证据4-5、河南省安阳市公证处(2007)安证民字第29号、30号公证书。原告以证据6-证据5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在辽宁省黑山县、湖南省宁乡县、山西省临汾市、吉林省长春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河南省安阳市等地均有销售。证据6、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费收据。证据7、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公证处公证费收据。证据8、河南省安阳市公证处公证费收据。证据6-证据8证明原告公证取证而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共计3000元。证据9-20、证据保全所支出费用的说明,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合理开支费用共计37 056.2元。证据2-22、第32453号、第32365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商标注册证,是合法商标注册人。证据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 加加JIAJIA及图 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的 加加JIAJIA及图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辩称:、我方没有侵犯原告A(长沙)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006年月份,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经理找我方给他生产酱油、食醋,包装瓶由其提供,再由我方灌装,生产的半成品包销给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由其贴商标及打码,在其的授权期间,我方共计生产94箱。我方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本身也是受害者。2、虽然我方的产品上印有 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监制 和 临沂A有限公司总经销 字样,但我方并未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我方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区分十分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对原告构不成侵权。3、我方是家小型私人工厂,人员共计5人,农忙时停产,由于规模小,工艺落后,效益不好,除去工人,基本没有盈利,现今处于停产状态,假如构成侵权的话,我方诚恳表示歉意,请求法院给与公正判决。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证明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取得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 加加 商标,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证据2、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与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电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是在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下才生产酱油等产品的。证据3、2006年0月24日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向平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是被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欺骗,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同样侵犯了该厂权益。证据4、2006年5月7日、8日、6月20日、7月3日的4张销售发票,证明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共计生产产品94箱,全部都销售给了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和损失不大。证据5、商品标签样品一张,证明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仅仅是生产者,没有侵犯原告的。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临沂A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注册的。根据国家关于《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有关规定,(食品标签上)必须标明食品制造、包装、分装或销售任一单位经依据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因此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企业名称并无不当。2、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注册日期早于原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日期,因此,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字样并未违反第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之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 且被告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原、被告是不同的区域,销售群体不同,因此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合法的,其目的是为了方便消费者,并无误导公众的故意和,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的产品上并未突出使用原告商标名称,只是合理的使用了本企业经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因此不构成侵权。4、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临沂A有限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所提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临沂A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的经过合法注册。证据2、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证明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合法注册。证据3、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临沂A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证明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经过授权合法使用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证据4、四张销售发票(与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的证据4相同),证明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所售产品是由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所生产的。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证据中的罚款收据应为省级行政罚款收据而不是缴款收据;认为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认为证据3不是税务发票,且该厂不知情,故不具有真实性,该厂没有在产品上贴过那种标签,与该厂无关;证据4-5亦与该厂无关,且证据8-5的出具时间都迟于原告起诉的时间,故对公证书的内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8的公证收费应由原告承担,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9-20提供的发票部分有异议,飞机票的起始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2、23无异议。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临沂A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是付文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的照片认为不能证明由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工商局所拍摄,其记载内容、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由于公证书完全是在原告单方面的要求下做出的,故对证据6-5所要证明的内容公正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8公证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9-20有异议,认为其中所列费用有很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2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原告对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临沂A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提交的证据没有看到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录音磁带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辨认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厂长的声音,另一个声音无法辨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5与两公司无关。被告平邑县某酿造厂对被告临沂A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2006年0月7日,我院法官在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经销部提取了 B食品宣传册 一本、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授予给平邑县某酿造厂的授权委托书、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证明书、平邑县某酿造厂的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国家工商局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拍摄了柜台上的涉案侵权产品,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的草菇老抽、一品鲜、老抽王、美味鲜、红烧王、陈醋、红烧酱油等及 临沂A有限公司 总经理苗某的名片,同时制作了相应的。2、2006年0月8日,本院法官在临沂市B食品有限公司经销部提取了 临沂A有限公司总经销、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授权) 的老抽王酱油及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的老抽王、红烧酱油等标签及 B食品宣传册 ,并经拨产品标签上标注的电话号码0539-439888,核实此电话号码就是该经营部的电话号码。上述过程同时制作了相应的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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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6 18:5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