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管辖权异议制度再探 |
释义 |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此为管辖权异议程序的法律依据。多年来的民事审判实践证明,管辖权异议制度对遏制案件管辖不当乃至管辖权滥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多方面原因,“审判实务中管辖方面的无序现象依旧种类繁多,形态各异:有违反级别管辖的,有违反地域管辖的,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双重违反的,也有违反移送管辖规定和滥用管辖权转移规定的。”[1]可以说,现行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异议制度的防范功能已被形势的变化所突破,只有将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才不会被虚置,民事裁判的正当性才有保障。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之法理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价值目标 近现代以来,各国皆在其宪法中规定了诸多的公民基本权利,这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尊重的表征。而欲使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获得程序保障,就应在一定范围内,肯定国民的“法主体性”,并应对诉讼中的当事人以及相关诉讼参与人赋予“程序主体权”,即程序主体地位,此谓之“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程序制度的构思、设计以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应当赋予程序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及程序异议权。 带着这一理论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存在价值及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上的规范意义进行进一步探讨,有助于司法实务中对该制度的正确把握和运用。笔者认为,设立该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第一,受理阶段对案件的审查是确定管辖权的首要程序。然而,由于审查者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仅基于起诉材料,这种审查本身所具有的不周全性,使法院无法在这一程序阶段上将所有不属于该法院管辖的案件都排除在外,故有设立管辖权异议这种补救措施的必要;第二,起诉方有权在法定范围内选择受诉法院,而应诉方在应诉时则是消极和被动的,这可能会导致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在诉讼中和程序上出现不公正的情况。但“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2]于是管辖权异议制度便应运而生,以贯彻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此外,管辖权异议制度还具有对社会整体层面的正义宣示效果。因为,如果人民法院在程序正当方面得到了社会信赖,其裁判也就会在公众中获得极大的权威;[3]第三,当前我国民事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还未绝迹,起诉方往往借受诉法院的不正确管辖使应诉方权益受损。这种不公正的诉讼无法保障实体法律正义的实现,无疑会弱化公众的守法意识,使公众藐视诉讼,最终也会为社会做出不公正的示范。[4]故赋予应诉方管辖异议权也就成为当然的诉讼救济手段,其目的在于保障法院管辖权的正确行使,防止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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