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留置措施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采取留置措施后,被留置人与外界失去联系,如果监察机关不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和家属,亲属可能会误以为被留置人已经失踪或死亡,引起不必要的猜测,所以监察机关应该及时通知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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