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男子酒后误行程 宾馆是否未尽“叫醒”义务 |
释义 | 案情: 胡先生第二天准备出国,当晚和几名好友聚餐喝了不少酒,直到深夜才结束。为了确保不错过出国的班轮,胡先生住进宾馆后,请总台服务员千万别忘了提前“叫醒”,谁知第二天一觉醒来已临近中午,胡先生没有赶上当天的班轮,只好买了下一班船票。不仅误了事船票作废,还要多花延期的住宿费。 胡先生找到宾馆,要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宾馆经理却说,宾馆的值班服务员打了两次呼叫电话,还去敲了门,但胡先生自己睡得太深没有被叫醒。因此只同意向胡先生道歉,并免去当天的住宿费。胡先生说什么也不同意,他找到连云区人民法院,要求宾馆赔偿因没有履行“叫醒”服务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 连云区法院速裁庭法官及时介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诉前调解的方式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宾馆认为,宾馆对需要叫醒的顾客由值班服务员打电话呼叫,就算完成了“叫醒”服务,宾馆通常都是这样履行这一合同义务的,还没有发生过这种没有被叫醒而造成损失的情况。宾馆经理说,胡先生没有被叫醒是因为他睡得太深的缘故,是顾客自己的责任。 胡先生认为,宾馆承担的“叫醒”服务,应当是把睡着的客人叫醒才算完成义务,不仅仅是要叫,关键是要“叫醒”,没有“叫醒”,就是没有完成“叫醒”服务的合同义务,造成损失就必须给予赔偿。 裁判 法官认为,双方对住宿服务合同“叫醒”的合同义务并无异议,其争议在于宾馆是否正确履行了“叫醒”服务的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对“叫醒”服务的约定并不很明确具体,但宾馆一直是按照自己制定的以给顾客打电话呼叫的方法来完成“叫醒”服务的,以前从未发生过叫不醒的情况和此类纠纷。但既然称之为“叫醒”服务,当然是以叫醒为目的。 宾馆从没有考虑到像胡先生这样特殊的情况,也没有履行好“叫醒”胡先生服务的合同义务,并因此给胡先生造成损失,显然是有责任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宾馆履行“叫醒”服务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没有叫醒胡先生,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胡先生在打呼叫电话“叫醒”的情况下都没有醒来,自己也有一定责任。 由此,法官提出了宾馆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胡先生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的调解方案。最终,双方在法官的调解下,同意了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由宾馆一次性赔偿胡先生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双方表示都满意。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附随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中所说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就是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本世纪合同法发展的一项突破。在附随义务理论产生之前,当事人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没约定的就不履行。而附随义务扩大了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即这些义务即使在合同条款中没有规定,当事人也必须遵守和履行,否则就违背了民法的基本精神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附随义务包含的几个方面: (1)关于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的义务。 (2)关于说明义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义务。 (3)关于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的义务。在合同关系上,债务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多数是积极的给付义务,以满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债权人要现实地享有合同利益,就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配合债务人完成履行行为。 (4)关于照顾义务,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应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方及合同的标的物,辅助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 (5)关于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又称为忠实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负有将通过合同关系而了解到的对方的秘密予以保密的义务。在合同订立时,为了使对方了解和信任,一方往往要向对方透露自己的一些秘密。这些秘密主要表现为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 (6)关于保护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尽到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保护相对方人身和财产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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