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伙企业主体地位应然性 |
释义 | 【有限合伙】合伙企业主体地位应然性 许多学者在否定合伙企业法人资格时,往往以普通个人合伙与公司法人为例进行区别。台湾民法学家梅仲协先生就认为:“法人与债篇规定之合伙有别。合伙着重于合伙人之人的关系,而法人则为超个人的团体, ……”。 诚然,个人合伙为若干自然人基于合同而成立的集合、个人合伙财产为合伙人之共有、合伙人之间互为代理等,确与法人具有许多区别,对此,笔者并不表异议,只是需要明确,梅先生所言之合伙乃民事合伙。这里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民事合伙(个人合伙)与商事合伙(合伙企业)加以区别。 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主要区别在于:民事合伙适用民法典,由合伙合同法律进行规范,而商事合伙适用商法典;民事合伙不必进行工商登记,可无名称,以协议成立,而商事合伙必须进行登记,且必须将名称、经营场所、注册资金等要素记载于登记档案;民事合伙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商事合伙须以营利为目的,但有时也是有偿服务。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合伙企业法立法考察组当时的观点是这样的:合伙与法人有根本的区别;合伙有时是合同关系,而法人地位是法律赋予的;合伙责任与合伙人责任不可分离;在我国以往的实践中未赋予合伙以法人地位。故《合伙企业法》中不赋予合伙企业以法人地位为好,但是可承认合伙组织象法人一样能够以商号名义拥有一定的财产,并可作为一个诉讼当事人起诉和应诉等。 显然,该观点只是指出了合伙与法人的区别,但在考虑是否赋予合伙企业以法人地位时,其思想明显具有徘徊的成分。也许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合伙这一概念有不同含义,有时是指当事人之间组成的联合体,有时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联合协议。两方面含义虽有联系,但不完全相同。” 笔者认为,虽然合伙企业是由民事合伙演变而来,两者的责任形式相似,但由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已独立于合伙人,故其具备作为法人的重要基础条件。在设计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时,应当与个人合伙的合伙人有所不同,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资产不足清偿企业债务的部分负无限连带责任,而并非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彼此负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连带责任,这种合伙人对企业的连带责任,如同两个自然人之间或两个法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一样,丝毫不影响各自独立的人格地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合伙企业法,解决在肯定合伙企业具有法人地位的情况下可能带来的问题,我国立法完全可以肯定有限合伙、隐名合伙的存在,将其一并纳入《合伙企业法》调整。随着合伙企业独立性越来越强,合伙和无限公司之间的差距也越来越小,甚至无限公司已无异于合伙企业,故《合伙企业法》亦可将其纳入调整。与此同时,两合公司这一古老的公司形态也不具有典型意义了,且与有限合伙几无差别,故其功能也可被《合伙企业法》所代替。这样,就使我国合伙企业在具有法人资格的基础上,又多了几种分化的合伙企业形态。这些不同的企业形态,可适应不同行业、不同层次、不同资金规模等方面的需求,这也是企业形态多样化、自由化的必然要求,其不仅弥补了我国法律留下的空白,而且也形成了以《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为基本框架的、科学的、具有前瞻性的市场主体制度。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立法更应该与时俱进。依照市场准入规则的要求,成员国不得限制或要求一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这一规则,实际上是要求成员国应保障投资者在设立企业时可自由选择企业形态。如果在企业形态上有所欠缺,就当然不能适应市场开放的要求。因而,健全和完善《合伙企业法》,使之与将来的民法典一起构成和谐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合伙法律制度,是我们当前的一项重要且艰巨的任务。 电话咨询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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