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向省公安厅督察总队举报反映时,举报人、控告人应将举报、控告的事项尽可能详细地向接电、接访人员反映,由接电、接访人员做好记录,或写成书面材料交接访人员,并留下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联系电话,以便开展调查、取证。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三)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四)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五)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六)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七)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