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选区划分 第六章选民登记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选举程序 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