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一、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拖拉机、低速货车全市道路禁止通行。 二、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以下区域内的道路上通行: 1、沿沪太公路—宝钱公路—沪宜公路—外青松公路—沪青平公路—朱枫公路—亭枫公路—S19新卫高速公路—新卫公路—卫六路—沪杭公路以及本市与浙江、江苏省交界线所围合的区域(不含上述道路)。 2、沿外青松公路—沪青平公路—复兴路—淀山湖大道—港周路—盈朱路—青赵公路—北青公路所围合的区域(不含上述道路)。 三、每日7时至20时,悬挂外省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禁止在以下区域内的道路上通行: 沿杨浦大桥及其地面道路—周家嘴路—军工路—逸仙路—场中路—沪太路—汶水路—真北路—天山西路—剑河路—北翟路—S20外环高速公路(北翟路至漕宝路段)—漕宝路—虹梅路—梅陇立交—虹梅南路—S20外环高速公路(虹梅南路至徐浦大桥段)—徐浦大桥及其地面道路—S20外环高速公路(徐浦大桥至杨高南路立交段)—杨高南路立交—杨高南路—高科西路—锦绣路—罗山路—罗山路立交所围合的区域(不含上述道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