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为促进核电事业发展,规范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制定了《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法律依据: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核电事业发展,规范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以下简称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征收、解缴、使用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凡拥有已投入商业运行五年以上压水堆核电机组的核电厂(以下简称核电厂),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 第五条 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按照核电厂已投入商业运行五年以上压水堆核电机组的实际上网销售电量征收,征收标准为0.026元/千瓦时。今后,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国防科工局等部门根据核电发展规模及乏燃料处理处置资金需求的变化,适时调整征收标准。 第六条 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计入核电厂发电成本。 第七条 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由财政部驻核电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并实行直接缴库。 第八条 核电厂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向所在地专员办申报上年实际上网销售电量和应缴纳的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专员办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核电厂应在5日内按照专员办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确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66项“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收入”(新增)。 第九条核电厂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不得拖欠。凡无正当理由拖欠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专员办应责令其尽快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收入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