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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银行卡涉嫌诈骗被别人骗走的情况下自己有涉嫌犯罪吗?
释义
    银行卡被他人诈骗不构成犯罪,但如果知情而共同犯罪或掩饰犯罪所得,则构成犯罪。冻结银行卡需向银行办理延期手续,否则冻结自动解除。银行卡被冻结可能是因为执行、查封等原因,期限不得超过法定规定。保护个人银行卡很重要,避免被不法分子利用,避免面临冻结等问题。
    法律分析
    一、银行卡涉嫌诈骗被别人骗走的情况下自己有涉嫌犯罪吗?
    银行卡涉嫌诈骗别人骗走的情况下自己不构成犯罪。银行卡如果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用于诈骗,不构成犯罪;如果知道他人用于诈骗就构成诈骗的共同犯罪;如果知道用于违法但不知道用于诈骗,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银行卡冻结了怎么办?
    冻结被告银行卡,是指人民对被告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依法应当向银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的民事裁定书,银行收到后,将不得向冻结了存款人支付或转移钱款。否则将会受到的处理。冻结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延期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三、什么情况下会将银行卡冻结?
    《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因此,自己的银行卡应该一定要保护好,如果被不法分子捡到,用来做犯法的事情,也是件很麻烦的事情,例如银行卡被冻结等。使用范围受限制等等。
    结语
    银行卡涉嫌诈骗被别人骗走的情况下自己不构成犯罪。银行卡冻结是一种强制措施,需遵守冻结期限。保护个人银行卡十分重要,避免被不法分子利用,遭受不必要的麻烦,如银行卡被冻结等。请妥善使用银行卡,遵守相关规定,以确保使用的便利性和安全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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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8 10:46:05